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夏鵬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約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與 他人發生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抵達現場時,認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嫌疑,於11時 32分許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其表示拒絕接受檢 測,於告知其拒絕檢測的法律效果後,仍遭其表示拒絕接受 檢測,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1年8月3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 開函覆,於111年11月10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自111年11月10日即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於111年7月17日約11時許,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建物,惟於當日在系爭建物時未飲用酒類,係於 前晚飲用酒類未退。原告遭朋友毆打,員警未將原告送至醫 院,卻舉發原告酒後騎車,實難信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抗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後,聞到原告身有濃厚 酒味,詢問原告有無酒後騎車行為時,經原告自陳昨晚有飲 酒,且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建物,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 騎車行為,且酒後已逾15分鐘以上,欲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卻遭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檢測,經告知效果後 ,仍遭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檢測,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 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第9項定有明文。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7月17日約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建物後 ,與他人發生爭執,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認原告 有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嫌疑,於11時32分許欲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遭其表示拒絕接受檢測,於告知其拒絕檢 測的法律效果後,仍遭其表示拒絕接受檢測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 、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12651號函等 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9、45至46頁),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員 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基院卷
第62至65頁),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應堪認定。
⒉經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後,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抵達現場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建物前巷道中央,未 靠邊停放,原告於員警詢問有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時,表示 其係於昨晚飲用高粱,且有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建物(曾改 口稱是牽系爭機車,嗣又自陳是騎乘系爭機車),其知道0. 17是彈性等節(見基院卷第62至65頁);且原告亦一再向被 告及法院強調其雖有騎乘系爭機車,但在系爭建物時確未飲 用酒精等語(見基院卷第43、65頁);足徵舉發機關111年8 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12651號函表示,員警於趕至現 場時,聞到原告身有濃厚酒味,聽到原告自陳有騎車且係昨 晚有飲酒,認原告可能係酒後騎車等語(見基院卷第45至46 頁),顯非無稽,則員警因觀察及研判,已發現足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後騎車之徵兆,所騎乘系爭機車即符合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 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7月17日當日在系爭建物時,未飲用 酒類,係於前晚飲用酒類未退;其遭朋友毆打,員警未將原 告送至醫院,卻舉發其酒後騎車,實難信服等語。然而,原 告前開主張,正足徵其非停車後飲酒之情形,而有飲酒後騎 車之徵兆;且其既表示拒絕接受檢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積極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無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的客觀事實,或有同意由醫療檢驗機構受託 實施血液採樣作酒精濃度檢測等節(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 項規定意旨參照);況舉發機關亦非舉發其酒後騎車;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舉發機 關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亦屬適法,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 年11月10日即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