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48號
TPTA,112,交,13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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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8號
原 告 周吳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1年9月
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祈瑋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時37分至39分期間(下稱 系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右轉後,逆向 行駛在義五路,行駛至與信二路口處,再驟然迴轉,而往復 行駛在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交通警察隊前方的義五路上(下 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其在同一單行道路段逆向來回行駛,已構成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並於同日4時12 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林祈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認林祈瑋尚有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下稱甲違規 行為),遂就甲違規行為部分,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林祈瑋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 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舉發通知單 一),就乙違規行為部分,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林祈瑋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 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
㈡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5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 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就甲違規行為部分,於111年9月15日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一), 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與原告,另就乙違規行為部分,於111 年9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原 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林祈瑋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甲乙違規行為;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第43條第4項規定,在車主與駕駛人為不同人時,應以車 主明知駕駛人違規行為為併罰要件;林祈瑋為原告孫子,無 飲酒後駕駛車輛紀錄,商借車輛時亦未飲酒,原告實不知悉 、亦無從知悉林祈瑋會在燒烤店聚餐飲酒後駕駛車輛而有危 險駕駛行為,故原告無故意及過失。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林祈瑋後,即遭林祈瑋於同一系爭時間 及路段為甲乙違規行為,而遭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6個月,已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況原處分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共達30個月,實屬過久,將致原告無法 開車賺錢、繳付車輛貸款。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祈瑋有甲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6個月,而無重複舉發及處罰問題。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 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車輛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車輛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 」,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 ,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 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 ,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 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林祈瑋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林祈瑋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有舉發通知



單一二、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及6月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 10208240及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5 7至72、81至89、95至97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經法 院調取林祈瑋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應堪認 定。
 ⑵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在車 主與駕駛人為不同人時,應以車主明知駕駛人違規行為為併 罰要件;原告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林祈瑋會在燒烤店聚餐 飲酒後駕駛車輛而有危險駕駛行為,其無故意及過失等語。 然而,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係對車 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且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其有過失,已如前述 ;②再者,原告復未表明其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有為何種具 體行為,可認其就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 控制,已有踐履注意義務的積極行為存在;③況且,原告向 被告陳述時亦表明:林祈瑋僅是一個20歲、剛拿到駕照的小 孩子,已經有開罰單了,為何還要再開危險駕駛罰單呢等語 (見基院卷第79頁),可徵其已認知林祈瑋為年紀尚輕、駕 駛心性未穩及經驗未足之人,惟於出借系爭車輛時,及於林 祈瑋深夜凌晨駕駛系爭車輛在外未歸時,均未見有踐履注意 義務的積極行為存在,自難徒憑其稱林祈瑋為其孫子、斯時 尚無飲酒後駕駛車輛紀錄、商借車輛時尚未飲酒等語,即認 其有不能注意情況;④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 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⑤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 其無過失等語,均非可採。
 ⒍基上,駕駛人林祈瑋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甲乙違規行 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甲乙違規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4個月、6個月,核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 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㈡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已違反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 
 ⒈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 指就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國家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 類處罰,致人民承受過度不利後果,亦即,一行為倘從其一 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再行處罰,致人民承受 過度不利後果,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 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衡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 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 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為 規範之目的,且均以吊扣車輛牌照,為達成目的之手段;考 量原告僅有一個出借系爭車輛之決意及行為,其於該次出借 系爭車輛時,未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所賦 篩選控制注意義務,乃在相同時間及地點、違反同種注意義 務之疏失及行為,其於出借系爭車輛後,即遭林祈瑋在同一 時間及路段為甲乙違規行為,亦無從令其於林祈瑋為一重大 違規行為後,再善盡前開篩選控制注意義務,以避免另一重 大違規行為發生;足認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且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已能促使其知曉善 盡前開注意義務,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重複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
 ⒊基上,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竟又以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重複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即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㈢至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共計達30個月( 指原處分一24個月+原處分二6個月),實屬過久,將致原告 無法開車賺錢、繳付車輛貸款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



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則 被告依法作成羈束處分性質之原處分一,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 一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處分二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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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