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添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東信路與正信路 交叉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3日檢附違規採證資料提 出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6月2日前,並於112年4月19日入案由被告處理。原告嗣 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倒垃圾,環保局垃圾車停於斑馬線處 ,顯已構成誘人入罪之嫌,而原告倒完垃圾並未越過紅綠燈
號誌,交通號誌顯然在原告前方且號誌不明,另請舉發人提 供拍照器材,是否合乎中央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民眾錄影上傳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市東信路接近正信路 口,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為紅燈狀態,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上,已妨害行人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違規事實,單純依 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 始得測出,蓋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 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 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 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45至47頁、第55頁、第61至6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基 隆市東信路接近正信路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未能遵守號誌警 示逕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已妨害行人通行,應以闖紅燈 論處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5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8331號函復在卷(基院卷第57頁) ,並有採證照片可參(基院卷第59頁),應堪採認。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如下:⑴、【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8:09至07:58:15 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在行人穿越 道上,其左方為一垃圾車,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如圖紅 圈標示處)為紅燈。
⑵、07:58:16至07:58:30
該男子以側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垃圾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 下車倒垃圾,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⑶、07:58:31至07:58:38
男子倒完垃圾即回到系爭機車,待前方交通指示燈變換為綠 燈,隨即駕車離去。
依上所述,確實可見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車身仍超 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已足妨害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無誤 ,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視其前方路口號誌已面對圓形 紅燈仍超越路口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自屬闖紅
燈之行為,就此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是認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13日 7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東信路與正信路交叉口時,有 「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另就原告主張請舉發人提供拍照器材,確認是否經檢驗合格 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 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 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 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 ,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 事實之證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後 ,可見系爭機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影像中系爭機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 、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如此, 縱使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經檢驗合格乙節為真,然其既已 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 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另陳稱垃圾車停 於斑馬線上誘人入罪云云,然原告大可將系爭機車依法停靠 於合法處所,再下車倒垃圾,僅因貪圖一時之便,逕自以前 述方式趁紅燈之際完成垃圾傾倒,再以前詞欲解免罰責,自 無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