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04號
TPTA,112,交,130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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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進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4107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東明路183號路 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經基隆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 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 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13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 41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從老家出來前大路是紅燈等到綠燈機車汽車停了,我從汽車 機車前騎過去。我是從親家巷口騎出,在邊等前方紅燈在騎 過去的那位警察說我要用走過去的不能用騎的,就開紅單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法有明文。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略 以:有關陳述交通違規案,經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查 係旨案號車原行駛在本市東明路183號旁小巷,駛出東明路 時,即應遵守東明路路段號誌,旨案號車在東明路183號前 路口南北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跨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對向東 明路方向行駛,已明顯違反號誌管制,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 東明路183號路口處,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⒍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24號卷第35、39、45-47頁)等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東 明路183號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查本件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認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迴轉之違 規情事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6日基警二 分五字第1110221516號函在卷可參(該函文記載略以:經本 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查係旨案號車原行駛在本市東明 路183號旁小巷,駛出東明路時,即應遵守東明路路段號誌 ,旨案號車在東明路183號前路口南北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 ,跨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對向東明路方向行駛,已明顯違反號 誌管制等語,見交字第24號卷第41頁)。




⒊又證人即警員黃建鈞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提示本件 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是你舉發?)是我本人製單。」 、「(本件是你有親眼看到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迴轉?)是。 」、「〈提示本院卷附基隆市路口號誌控制器時制計畫表及 配置圖〉請陳述當時你所看到原告違規闖紅燈迴轉的過程? )當時我人在東明路要往旺牛橋方向,當時原告停在東明路 181號的統一超商,他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所以我認為他 要遵循東明路號誌,但是綠燈後他沒有往東明六合街口方向 行駛,一直等到紅燈才從東明路直接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 因為旺牛橋是單行道往東明路方向,他應該不可直接迴轉, 要到東明六合街口才可以迴轉,所以他應該要到下一條路才 可以迴轉,加上他有停在東明路,所以我認為他應遵循東明 路的號誌,所以我才開他紅燈迴轉。」、「(按照你所繪的 原告行駛方向,原告一開始是面對旺牛橋?)東明路181 號 前面有一塊水泥空地,原告是停在該處的水泥空地。」、「 (當時原告的行向號誌燈是紅燈?)是。我畫的紅燈是東明 路的方向,因為原告面對旺牛橋,旺牛橋是單行道,所以原 告不能騎進旺牛橋。」、(法官諭知請證人將本件事發當時 原告所在位置、紅燈設置位置及原告如何闖越紅燈迴轉之路 線,當庭於紙上描繪。)、「(依照你所繪,事發當時旺牛 橋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旺牛橋是綠燈,東明路是紅燈。 」、「(當時原告應該是要行駛往哪方向?)原告如果要迴 轉應該先到東明路直行到東明六合街口才能迴轉。」、「( 原告一開始是在東明路靠近東明路181號統一超商的該側停 等紅燈?)是。原告一開始停在東明路181號的水泥空地, 當時東明路是綠燈,過一陣子變成紅燈,原告才闖過這個紅 燈迴轉,東明路綠燈時原告一直停在那邊,他應該遵循東明 路號誌。原告停等位置是有劃設停止線。」、(原告是在東 明路口顯示紅燈之後穿越停止線,然後迴轉到對向車道?) 是。因為停止線劃設道路,原告停在181 號前的水泥空地, 原告並沒有停在路旁,他一開始是停在路旁的水泥空地,他 是等紅燈之後慢慢騎,旺牛橋這邊迴轉。」、「(一開始原 告雖然不是在道路上停等而是在道路即東明路的路旁水泥空 地停等,但原告一開始停等的位置是在你所畫的停止線後方 ?)是。」、「(你發現原告有紅燈違規迴轉將原告攔下? )是。我將原告攔下後,原告說他要迴轉,如果不在那邊迴 轉要怎麼迴轉,於是我告訴他如何正確迴轉且當時東明路是 紅燈,就算正常迴轉紅燈也不能轉,他就說他沒有闖紅燈, 我告訴他如果有疑義可以向監理機關申訴。當時原告的行進 方向確實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證人證



述原告係在東明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 向車道等語明確。再輔以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相對圖 (見本院卷第95頁),可看出原告所在位置,原係在東明路 、旺牛橋路口(往六合街方向),且其係在穿越該路口之停 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乙節,堪以認定, 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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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