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8號
原 告 周正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48032、25-RA704770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一)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東信路35巷17 號(下稱上開地點)前,因「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480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而於112年5月4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 480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 稱原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因「在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認 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4770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於11 2年5月4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2年5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4770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開地點非劃設紅線或黃線,且為住宅巷道,況原告對上 開地點具有所有權、也有繳納相關稅金,系爭車輛係緊鄰 停放在自有住宅前,從未影響其他人車往來通行等語。(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該巷道於 停放1部車輛後,其他車輛已無法進出通行,顯已妨礙他 車通行,故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係謂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已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 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 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 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 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 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 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 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 應受到限制,核先敘明。
(二)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 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 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 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三)經查,原處分A、B所裁罰違規之上開地點所在巷道即「基 隆市東信路35巷」,係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之道路範圍 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12013 847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81號影卷第25 頁)。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該處巷道已鋪設柏油路 面、設有鑄鐵孔蓋,未見有任何圍籬加以隔離或設置禁止 通行之障礙物,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供一 般路人或車輛任意通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影卷【下簡稱基院影卷】第 69至70頁、第111至112頁)。上開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洵屬有據。(四)又查,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 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而觀諸上開採證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已緊鄰巷道右側處停放,然巷道左 側亦有停放數輛機車與塑膠製交通桿設置,則系爭車輛停 放後,自照片中可見得車身似已佔據該道路將近一半之面 積;另查得系爭車輛登記車寬為1.8公尺,而原舉發機關 員警現場測得巷道寬度有3.6公尺或4公尺,有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 20210733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基院影卷第123頁、 第109至112頁),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勢有 妨害其他車輛行進上開地點之可能性,尤以若該巷弄內住 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輛前往救災時,系爭車輛之停車 位置及佔據該巷弄道路之面積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不至 於妨礙消防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車輛於緊急避難時無法 或難以通行之狀態,非無疑義。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確有前揭事實概要欄中被告所認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