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5號
原 告 黃奕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竹監裁字第50-ZBA449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0.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檢舉,於112年1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 49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3月6日開立竹監裁字50-ZBA449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認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時間設定可能經過手動更改,且 檢舉片段係經擷取與後製後才提出,故上開證據不具備公信 力。此外,國道一號湖口至新竹路段的路肩開放時段理應均 相同,但是卻在南下湖口工業區交流道至湖口服務區,湖口 服務區至竹北交流道此二路段,採行不同開放時段,容易引 人觸法,設置上不合理,我是過失才違反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當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又原告雖質疑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之真實性,然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是為紀錄其車輛與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用以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時間設置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民眾只要在檢舉影片所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提出即屬有效檢舉,因此變更影片時間並無實益,並無偽造之必要。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怨隙,也無法藉此獲得檢舉獎金,尚難想像檢舉人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風險而蓄意造假,況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該影像有何偽造、變造的情形,其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路肩之設置目的 及使用限制,如容許駕駛人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 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 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故其主張不足作為拒絕受罰的正當 理由,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 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 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 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因裁處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經查:
1.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⑴國道1號湖口服務區至竹北之南下路段(主線87K+290~匝道0K +340)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平日開放 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20時。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平日 之16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當 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 企字第11200204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516號、1
12年3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826號函、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112年5月5日業字第1120011202號函、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總發字第1120000734號函、汽車車籍 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9張(見 竹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35頁、第65頁、第87至89頁、第97 至12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辯稱舉發照片可能經偽造云云。然查,依國道電子 收費系統資料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4分許 ,通過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湖口至竹北路段),此有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總發字第1120000734號函 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足憑(見竹院卷第123頁),因上開 紀錄係由電腦系統偵測通行車輛上之收發器自動寫入,難以 竄改,具有高度憑信性。而依此對照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 ,系爭車輛係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0.5 公里處之路肩,由上開證據交互參照所顯示系爭車輛之行徑 路線一致,且車輛移動之時點、距離均合於常情,應認舉發 照片確實呈現客觀情狀,非經偽造,原告所辯難認可採。 2.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 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 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 處罰。
⑵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 汽車駕駛如欲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遵守相關管制法令以 及交通標誌之指示,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注意義務。然 原告並未事先查明系爭路段之路肩管制時段,僅憑主觀認知 即在未開放時段行駛於路肩,是縱其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處罰。至原告雖認該路肩之管制時間不合理,惟於該管制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 務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遽以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