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196號
TPTA,112,交,119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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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告 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請求撤銷之金額及範圍,亦未 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354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 業於112年9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卓蘭郵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固於112年1 1月23日再具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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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