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曾玉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12年5月18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2778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4號),嗣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08分,在新竹市○○○街00號前,與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因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27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 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22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違規屬實,即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2年5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2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黃色虛線而左轉(迴轉),並不符合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規定之要件:
⑴黃虛線為行車分向線之性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黃虛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而同規則第181條第1項 復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是以在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即表示標線兩旁的車流行駛方向是不同的,如需 跨越,例如左轉、超車等,需提高注意對向車道,即左轉或 超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應依其違規態樣,適用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處罰。
⑵惟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應係指不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如「單行道標誌, 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未依單行道標誌指示者,即屬之。但黃虛線行 車分向線並不是在指示駕駛汽車行駛方向,非屬指示方向之 標誌。本件原告由新竹市○○○街00號起步,往對向車道行駛 ,而光華北街13號前方為黃虛線,依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 規定,黃虛線並無不能跨越行駛、超車迴轉等禁止規定,此 勾稽比對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對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 之規定內容即明。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先由水源加水站往 前行駛,注意後方無接近來車而左轉至訴外人朱心怡行駛之 車道,並無違反不能跨越行駛、迴轉等規定。且黃虛線行車 分向線並不是在指示駕駛汽車行駛方向,非屬指示方向之標 誌,加以光華二街向光華街方向,亦無遵行方向標誌、指向 線,故原告無違規情事,原告之行駛行為亦不符合行為時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規定之要 件。
㈡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事由,至「職權舉發」則於法無 據,是以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亦不生舉發效力: ⑴違反處罰條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是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換言之,裁罰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⑵原告因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員警雖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提 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家屬,但當時未告以 原告有違章之情節,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應 非屬「當場舉發」,本件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新竹市交通隊 員警進行之肇事舉發,即所謂「職權舉發」,不符裁罰細則 之規定,自不生舉發之效力。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3月2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3 127號函復略以:…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曾 君駕駛000-000號車沿本市光華北街路邊起步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光華二街往光華街方向),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違規影 像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再檢視本件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12:09:34時,畫面左側 有一輛銀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正於路邊準備倒車,車道上尚 有車輛通行,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後移動調整位置,其倒車方 向使其逆向停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2:09:39時,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其右前方駛來順向行車之銀色汽車,系爭機車緩 速煞車查看後,繼續逆向斜行穿越車道欲駛入對向車道;影 像時間12:09:50時,系爭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車 道上駛來之深色車輛發生碰撞。
㈢原告主張『原告該違規行為不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規定之要件』一節,經檢視本 件監視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方向,確實 與該路段行向相反,因此經舉發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而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次按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爰原告如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應於起駛時靠右行車(即順 向行車),於顯示左邊方向燈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後駛近行 車分向線處(黃色虛線),俟對向無來車或與來車相距足夠迴 轉之安全距離後進行迴轉。惟原告於路邊倒車準備進入車道 時,即以逆向之方式起駛,並持續逆向斜行穿越車道,違反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為灼然。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於法無據』一節, 查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 ,另依裁罰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規定,應可認舉發固以 「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 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等類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員警到場處理,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 等資料後,送交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審核,以分析本件 肇事原因,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無法立即查明, 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是本件 舉發程序,符合前揭「肇事舉發」之情形,應屬適法。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9-41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5、61頁)、舉 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見本院卷第53-59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91頁),並有舉發 經過之採證光碟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不爭執有被告所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黃色虛線而左轉(迴轉),並不符合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據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其鑑定意見載明:「曾玉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 路邊從小型車後方起駛逆向斜穿車道,又未充分注意順向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由此可知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直接逆 向行駛之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先逆向行駛於光華北 街,於駛入對向車道後遭訴外人之車輛撞擊,亦有事發時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 原告有逆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 確,另依被告之答辯可知,原處分係以原告逆向行駛之事實 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跨越黃色虛線而左轉(迴轉)之事實而 裁罰原告,原告前揭所稱亦有誤會。復按車輛應按行車分向 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遵循方 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駕駛人 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若為身體安全之顧,縱有切 換至對向車道之需要,實更應小心謹慎,應先在光華北街順 向行駛後,再於妥善可供合法方式迴轉之處迴轉後順向行駛
,方為真正安全之舉。原告縱未到適當迴轉處,亦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車牽行機車,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 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之危害,逕自逆向行駛, 故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通 知單依「職權舉發」於法無據,不生舉發效力云云。惟按裁 罰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前 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 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 是依裁罰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尚 有「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 舉舉發」等不同類型,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行車事故 ,舉發機關經通知到場處理時,尚有待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 歸屬,且原告事故發生後已送醫治療,舉發機關員警欲當場 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亦與情理相違,是本件舉發機關未當場 舉發,而依裁罰細則第10條規定為職權舉發應無違誤,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細 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