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巧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