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2號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WA7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ALBERT LEE(李俊霖)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日8時4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並 經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確定。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乃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填製掌電字第A01WA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8月21日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20 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9月21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5日前繳送;112年10月6 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6日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 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 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 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改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交通違規為酒後駕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原告長子A LBERT LEE (美國國籍),任職臺灣公司工作為國際市 場行銷開發,長期國内外往返。112年4月1日返台後於 當日晚間與朋友聚會(原告並未能預知肇事者喝酒超過 酒駕之規定事實)於112年4月2日上午約7時30分許,原 告接獲交通警察電話通知前來取車,同時獲知其長子AL BERT LEE酒後駕車。肇事者陳述自認休息後一切正常故 駕車返家,返家途中經臨檢時酒測值判定為0.25。原告 對此事件也是無法預料及其不願意的,深感抱歉,對本 案肇事者酒駕之判定及罰則無任何意見,肇事者自取駕 照以來是第一次初犯,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肇事者因 發生此事件,心情受到很大影響,非常害怕及愧疚。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車主)名下之唯一交通工具,用於平 時上班及接送患有腦性麻痺重度殘障次子來回於醫院復 健、到校訓練等之交通工具,懇請鈞院包容並諒解原告 的無知,原告承諾系爭車輛僅原告可以駕駛並用於接送 次子之大型輪椅放置車上。原告瞭解此請求不是一件容 易的事情,但真心祈求得到鈞院開恩,若因此案系爭車 輛被吊扣牌照2年,對於原告及患有腦性麻痺之次子生 活將帶來嚴重的影響,又因重度腦性麻痺時常會有癲癇 等症狀,需時常保持警戒並於突發狀況時至醫院就診。 懇請鈞院抽出寶貴的時間聆聽原告的請求,原告也為此 願意作出擔保,依鈞院所能接受擔保的訴求。也請鈞院 對此吊扣車牌之事宜,因上述之陳述給予通融。 ⒊確實有本案事實,裁決也沒有錯誤,但是希望可以不要 吊扣牌照。原告把車借給長子有告知在臺灣不可做違反 法律的規定,當然包括小心駕車及酒駕,且原告是口述 的,無證據可以提出。原告需要接送小孩,期望每周可 讓原告使用系爭車輛2天,不然天天搭計程車對原告來 說是一個負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是原告僅主觀陳述無法預知違規情事,惟未能證明 其對系爭車輛已善盡管理之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⒉綜上所述,本案係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 處,應以原告是否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為裁處基準,非是 否「知悉」為依據(有別於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且原告是否有用車需求並非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故被告依修正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2305224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 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訴外人ALBERT LEE所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WA7716號舉發通
知單、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71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訴外人ALBE RT LEE之酒測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 第7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 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舉發通知 單、中華郵政函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2年10月25日北郵字第1129504426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原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該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並經行政 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 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條文文字 未修正)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㈢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 就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義務行為, 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 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而 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雖陳稱其曾對訴外人ALBERT LEE說不可 以做違反法律規定的事等語,但亦自承對此並無證據可以 提出(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件並無原告將車輛交付A LBERT LEE使用時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自
無從僅以原告單方之主張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應負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責,應無疑義 。
㈣末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係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考量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避免汽機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 規定僅係推定過失責任,如汽機車所有人能善盡管領支配 之責,為適當之措施確保其車輛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亦得舉證免罰。故立法者已經綜合考量人民之財產權利 及法律所欲追求之公益,應無過苛之虞。原告雖主張其需 用車輛接送患有腦性麻痺重度殘障之次子往返醫院復健, 希望能通融使其每周使用2次車子等語。然上開規範為羈 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殊難准許原告之請求。又 系爭車輛之牌照雖經吊扣,然並未禁止原告使用其他車輛 ,原告自得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使用,故揆諸上開說明,該 規範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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