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4號
原 告 方招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瑞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具狀補正被告張國瑞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4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無提出被告張國瑞之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故原告之起訴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