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0號
TPEV,113,北補,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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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號
原 告 林俊源
邱文淑
曾瑞芬
徐煜煌
被 告 陳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安裝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1房屋占
用原告所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鐵窗拆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陳報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土地約略
面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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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