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相 對 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亦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 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 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 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9號民事裁定,准 許其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3,000,000元之本票1紙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主張「請法院停止 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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