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2號
TPEV,113,北簡,46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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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邱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承攬原告坐落 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3之住宅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合 約書,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100元,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221,050元,並於112年7月3日另行支付被告現金52,0 00元,委託繳納大樓工程保證金(內含清潔費2,000元), 惟原告所委託繳納之大樓工程保證金未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 交,並於112年7月10日合議取消工程及退回工程款261,050 元,但被告從此消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按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 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 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 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 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 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與「正翼工程行(負責人張耀仁)」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 ,對被告張耀仁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暨參諸 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基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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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