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林健泰
林品誼(原名林美俐)
林美智
林貝倪(原名林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一) 須被告為2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 ,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 籍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繼承林永豐之新北市○○區○○ ○街00號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予原告等情,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
轄之情形。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林口區,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林健泰住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林品誼( 原名林美俐)住宜蘭縣、被告林美智住新北市林口區、被告 林貝倪(原名林美如)住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不動產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