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3年度,6號
TPEV,113,北救,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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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宇涵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北簡字第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 卷無訛。據上,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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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