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3年度,13號
TPEV,113,北救,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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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金柱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北簡字第78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案卷無訛。據上,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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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