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3年度,1號
TPEV,113,北小聲,1,20240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史萬春間之1112年度北小字第 51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已知悉其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何以執意單獨庭 訊被告,而被告既已一造辯論,當然於113年1月12日辯論期 日不再到庭,致兩次辯論期日,僅單方陳述,無法實際辯論 ,損害聲請人權益。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表明不接受 聲請人正當理由之請假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不 符。又聲請人原同意承審法官改定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續 行辯論,但承審法官表明若被告再不到庭,將依卷宗裁決, 與同年1月12日庭訊結果一致,將使聲請人寶貴時間形同浪 費,故聲請人合理請求承審法官取消1月26日庭期,惟承審 法官竟無視該請求,並謂庭訊已結束,轉頭離庭,態度敵對 、傲慢,令聲請人畏怖,亦恐有違憲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之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惟其所指,關於承審法官是否變更期日、在當 事人擬制合意停止期間依職權續行訴訟、或一造到庭後改期 續行言詞辯論等項,均係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當否提 出指摘,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涉及法官指揮程序當否 、或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訴訟承審



法官於該事件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