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18號
KSDM,94,交聲,518,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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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 處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94年0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
63-Z000000 00 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
誤併移送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4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曾干真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四月十日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 駛時,遭警員追逐攔截後表示超速,因當時警方一口咬定受 處分人超速,伊因不敢與警方爭辯,即簽單了事,惟該路段 平時車流輛很大,車輛往來頻繁,如何能證明員警不會攔錯 車?而超速數據又自很遠的距離取得,再加上沒有照片為證 ,實難令人信服。再者,所使用雷射槍是否檢驗合格及定期 檢驗?是否為前次之記錄?員警從目視、瞄準、射擊後檢視 螢幕,其間極易出現視差,如無佐證,如何證明抓住之紅點 就是超速的車輛?更何況還有風力、手的抖動等均足以干擾 雷射槍的穩定度,因此,員警對伊所為舉發之公信力顯有疑 慮。又員警當時之攔截易造成駕駛人因閃避而發生意外,乃 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之規定,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 最少之適當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 定逕行舉發,而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所為處置於法亦有未合 。再者,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已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且於處罰前未予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亦 屬無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裁決書,迄於同年七月二十二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狀章可憑。惟 受處分人係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八號,裁決書送 達之地點亦係在鳳山,此上揭回執內之郵戳可憑,加計在途 期間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應為實質之認定, 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警員謝燕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是由王俊傑帶隊,我持雷射槍;我們是巡邏勒務,到 該處(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四五公里處)設點測速,



本件測距是二八0公尺,我在駕駛座旁手持指揮棒及雷射槍 ,先以雷射槍特定違規車輛鎖定測速,小隊長從車內照後鏡 確定違規車輛時,打開警報器,我就持指揮棒攔車,因為跟 離很短,所以不會誤認車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 九四號卷第二七頁)。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所載違規情節相符,且當時警方亦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 揮棒攔車稽查,員警除請駕駛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 之超速數據外,並告知違規行為;雷射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 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當所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 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執勤警員再配 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之動態等情,亦經所屬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七頁),受處分人於本 院調查時亦供稱:有看到警員在高速公路旁揮動指揮棒,以 為他是在揮前車,不以為意而繼續開,警員就追我並攔下我 等語,足徵當時警方所取締者應係受處分人無誤。㈡警方於 取締時雖未拍攝違規之照片,惟既係以雷射槍測速器配合目 視作為攔車稽查之依憑,並於攔下違規車輛後讓被取締人目 睹當時之車速,讓即非憑空臆測,亦已昭公信,且於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之情狀,自得以所為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不能以未拍攝違規照片,即認所證不足採信。至於受 處分人辯稱:當時車輛往來頻繁,員警有可能攔錯車,超速 數據又自很遠的距離取得、所使用雷射槍是否檢驗合格及定 期檢驗、是否為前次之記錄、視差、風力、手的抖動等干擾 雷射槍的穩定度云云,均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㈢受處分人於為警取締時其駕駛執照已過期六天, 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在卷,因此受處分人係持逾期之駕駛執 照駕車,亦堪認定。又本件警方係當場攔下受處分人後開單 舉發,此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可憑,因此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條之舉發期限之規定,受處分人將舉發期間為三個月誤為 裁罰期間,顯係誤會。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 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二。惟是否適宜以攔截製 單舉發,應由執勤公務員就具體個案認定,非謂所有在高速 公路上違規之行為均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未舉證



證明當時之情狀確實不適於攔截製單舉發,何況以攔截製單 方式舉發所為處置是否妥適,與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而應予 舉發為不同之二件事,不能因處置不妥適,而證明受處分人 未違規。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有 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惟如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本件 原裁決機關於裁決前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函查,而該隊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覆,於函覆 中已就以何種儀器測得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施測之距 離、是否會受其他車輛之干擾、如何攔車稽查;索閱相關證 件時,發現受處分人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受檢等相關情節函 覆明確定(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七頁),原 裁決機關既認受處分違規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而足以認 定,依前揭例外之規定,自得不再通知受處分人予以陳述意 見之機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裁 決不當,均屬無理由。
四、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天二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 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一個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 處分機關援用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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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