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正宗
被 告 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柏傑塑膠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 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 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 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傑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蘇民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之支 票票款,償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其中255,00 0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600,000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柏傑公司前因資金需用孔急,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背 後所代理之金主商借資金1,06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 付予金主作為前揭借款擔保,是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 乃係為被告柏傑公司與金主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 涉,而兩造既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被告柏傑公 司並未有任何原因關係,被告柏傑公司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債權即自始不存 在等為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另因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 人,且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而系爭支票背面僅 有被告蘇民一人之簽署,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蘇民 毋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支票係被告柏傑公司簽發,為無記名支票,被告蘇民係 第一背書人,被告柏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 關係,暨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9233號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4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柏傑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蘇民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款,償還,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9233號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55,000元 ,及其中255,000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2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 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 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 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47號、第917號、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柏傑公司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已如前述 。而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惟兩造間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 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系爭支票之授受作為原告與被告 柏傑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被告柏傑公司業 以前揭辯詞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柏傑公司間有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即被告柏傑公司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 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準此,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柏傑公司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
關係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柏傑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與被告柏傑公司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被告蘇民則係第一背書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先由原 告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支票於被告柏傑公司簽 發後,即直接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司促 字第9233號卷第11頁),並經被告為不爭執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 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 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 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原告持被告柏傑公司簽發並直接交付之系 爭支票,其背書既非連續,則其主張得對背書人即被告蘇民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55, 000元,及其中255,000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112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1 112年6月2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日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PB0000000 2 112年6月7日 600,000元 112年6月8日 同 上 PB0000000 3 112年6月13日 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 同 上 P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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