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原 告 李冠誼
被 告 鍾祥右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1段53巷口時,因支
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準備等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296元
,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營業損失14,00
0元之損失。另因原告自認己亦有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認系爭事故肇事比例應為原
告三成被告七成,故就本件請求金額已自行折算七成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681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不爭執。然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該金額有違一般常理,而原告支出之鑑定
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失所支出之費用,且並未通知被告合意鑑
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就營業損失部分,就系爭車
輛維修天數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月營收證明並未扣除相
關營業上成本,故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所函覆之
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為計算之依憑;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請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多元
靠行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運通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是原告顯然係
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運通公司名義下
,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
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
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
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
用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0,016元、零件4,280元等情,有北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
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至111年12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455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
費用50,016元+零件1,439元=51,45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1,4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
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
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
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損失,即非無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為
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下稱系爭協
會)112年5月16日112泰字第248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0萬元正。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即有理由。至被告雖以上開鑑定金額有違一般常
理等語為其抗辯,然本院審酌系爭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
應屬公正可採,況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
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
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是系爭協會本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中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且鑑
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上開抗辯,委難可
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而減損鑑定費用6,00
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
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天,原每日平均收入為4,455
元,經自行扣除營業成本後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計有1萬
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
車隊車資證明等件為証(見本院第29頁)。被告就系爭車輛
維修日數不為爭執,惟認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所
函覆之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為計算之依憑等語為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
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輛
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雖主
張已自行扣除營業成本,然就扣除之計算依憑並無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主張;又被告就其抗辯業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經該公會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
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上開回函業經參酌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
查報告書,應屬客觀可採,是綜合兩造所提事證,本件原告
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為計算,而其請求之營業損失共
計7,89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165,347元(計
算式:51,455元+100,000元+6,000元+7,892元=165,347元)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又兩造對於
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乙節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5,743元(計算式:165,347元×7
0%=115,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4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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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438=1,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1,875=2,405
第2年折舊值 2,405×0.438×(11/12)=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5-966=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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