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3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紀炳欽
周國雄
張昱群
高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卸私設監視 器至回復原狀,有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2年6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12年6月7日起訴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入住「○○○○社區」以來,屢遭受 ○○犬貓專科醫院(北市獸業字第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開業醫師周國雄、房東紀炳欽)、○○○犬貓專 科醫院(北市獸業字第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開業醫師紀炳欽、房東蘇謙)、○○動物醫院(北市獸業 字第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開業 醫師張昱群,房東高聰賢),三家動物醫院人員及顧客,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5號、87號騎樓,擅自挪動車輛 造成磨損外,更時常受到三家動物醫院寵物便溺,時常造成 上班的匆忙與不便,原告不得已將機車改停放於M○模會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81號)一帶之機車停車位, 孰料,動物醫院的飼主又亂停車到該處出入口,造成原告無 法騎車上班。嗣被告高聰賢與三家寵物醫院於112年5月10日 違法私自安裝可旋轉攝像頭、可錄音錄影暨網路遠端APP遙 控之監視器兩具,無差別監控、監聽社區包含住戶與非住戶 作息活動,且廣角到原告機車停放處,原告於當日發現且有 通報管委會且蒐證時,遭到被告以遠端遙控頭式鎖定原告監 控,嚴重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保護第 5條規定,被告高聰賢更於112年5月11日在社區的LINE群組 中嗆聲社區:「動物醫院最近不惜花費,於騎樓及某些暗處 裝設高畫值影音監視器,它有很多功能,且日夜保護大樓安 全,非如外傳對社區一點幫助沒有或對社區一點貢獻都沒有 」、「敬告芳鄰們若在騎樓談情小心被錄音。音質超清晰。 」、「順便一提,約每小時會請員工在毛小孩常尿或已尿之 處消毒哦!希望帶給芳鄰們溫暖的窩。毛小孩尿尿是在宣示 牠的地盤主權,屬本能天性,量不多請見諒。」,並且放置 一段竊聽錄音檔,在群組以揶揄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已違反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法,社區開 過大會並且連署近九成公告外,也特別派人告知,被告仍舊 拒不依法拆除回復原狀,停止侵害,甚至開出條件○○○○社區 公共空間必須圈出一塊地給三家動物醫院放置桌椅供其顧客 休息,及圈出一塊地給三家動物醫院之動物便溺專用,並且 不可以管三家動物醫院之飼主與飼主寵物行為與髒亂、破壞 ,始願拆除監聽及監控,被告私設監視器監控之範圍,完全 是原告出入動線即雨天搭車、晴天騎車之動線,侵害原告隱 私權,使原告增加心理負擔,且佔用騎樓與公共區域,違法 圖利自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8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5號、87號騎樓產權 屬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共有部分,1樓住 戶亦每月繳交管理費,本件三家動物醫院於十餘年前成立至 今,均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留出通往各專有部分之通 道,其餘使用未預設立場,住戶或員工機車均可停放,被告 於112年5月29日經○○○○社區管委會通知公告,需:「設置毛 小孩大小便沙盤,於騎樓(面向車道)右邊最終柱子旁。引導
機車停在車道終點(抽水站)牆邊/階梯上方機車格/○模店旁 機車格。」,三家動物醫院有依管委會之公告進行宣導,並 無可歸責情事;又M男模會館機車停車位,與動物醫院相距 約20至40公尺間,若飼主停車有礙原告進出,理應拍照並通 知警察機關派員取締,不應將20至40公尺外發生的違停事件 要動物醫院負責。至被告裝設監器部分,係社區為保障住戶 安全於000年0月間已有規劃增設監視器,於112年3月3日管 委會再次公告進行監視器補強案,只是因為經費問題而遲未 執行,被告高聰賢因動物醫院員工及客戶於騎樓發生多起被 惡言相向、甚至恐嚇事件,引起動物醫院員工及家屬不滿, 為安撫員工不安情緒及保護員工安全,遂徵得三家動物醫院 開業醫師即被告周國雄、紀炳欽、張昱群同意下,委請廠商 於112年5月10日在85號騎樓專有部分鐵捲門箱上下裝設2支 影音攝影機,鏡頭角度轉向83號及85號騎樓,並未監控、監 聽社區包括住戶與非住戶作息活動,且鏡頭並未廣角到原告 機車停放處,亦未以遠端遙控鏡頭方式鎖定原告監控,原告 所稱顯非事實,況被告高聰賢係因上述原因裝設監視器,非 屬「無故」,且鏡頭僅能看到三家動物醫院騎樓及部分道路 ,騎樓及部分道路非實務見解所稱之「非公開之場所」,原 告稱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群組公然侮辱云云 ,係被告高聰賢因112年5月9日凌晨發生一對夫妻在道路上 吵架,嚴重影響住戶安寧,隔日早上住戶在社區群組內爭論 該事件,基於好意,上傳該錄音檔,被告高聰賢之意思是希 望不要在騎樓大小聲影響大樓住戶安寧,並未針對原告,且 被告高聰賢並不認識原告,更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原告主張被告於揶揄的方式,在群組公然侮辱云云,顯無足 採。另動物醫院不會要求管委會圈出二塊地供動物醫院放置 桌椅供其顧客使用及動物便溺專用,放置狗便器是住戶建議 經主委同意,於112年5月29日正式於住戶群公告上午10點至 晚上8放置狗便器,並指派管理員督導,原告之主張顯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於112年5月10日私設監 視器,監控之範圍,完全是原告出入動線即雨天搭車、晴天 騎車之動線,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且被告高聰賢將監視器錄得之錄音檔上傳至社區群組並以「 敬告芳鄰們若在騎樓談情小心被錄音。音質超清晰。」之揶 揄方式公然侮辱原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皆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設置監視器部分:
⒈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 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 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 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 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 、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辯稱因之前有員工及客人被辱罵及攻擊,為維護 大家安全,所以被告高聰賢在徵得三家動物醫院開業醫師即 被告周國雄、紀炳欽、張昱群同意下,委請廠商於112年5月 10日在85號騎樓專有部分鐵捲門箱上下裝設2支影音攝影機 ,鏡頭角度可攝錄83、85、87號的騎樓及前方部分道路,並 無監錄到非公開場所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為騎 樓停放機車處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足認監視器攝錄範圍 確實僅為83、85、87號的騎樓及前方部分道路等公共空間, 至原告主張監視器監控之範圍,完全是原告出入動線即雨天 搭車、晴天騎車之動線,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被告裝設 監視器係為維護員工及客戶之安全所需,非以拍攝原告平常 出入社區動線為其主要目的,僅因原告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或 其出入社區行經騎樓,致未能避免錄製到原告騎車或出入社 區部分之活動,加上所拍攝之地點亦不具有隱密性,原告一 時騎車或進出社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 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是以,對照該監視器設置之地點及 拍攝之角度結果,尚難認該監視器之設置有何監控原告或不 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違反 刑法第315條之1隱私權保障、個人資料保護第5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高聰賢未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聰賢於社區群組傳送「敬告芳鄰們若在騎樓 談情小心被錄音。音質超清晰。」之對話並上傳錄音檔之行 為,係以揶揄方式公然侮辱原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而「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始足當之。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高聰賢固於社區群 組傳送上開文字紀錄,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狀態,已達公然之程度,然其傳送之文字寫明為「芳鄰們 」,並未特定指明何人,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則一 般人當無法自上開言論推知所描述之人即為原告,又其內容 亦難使人連結被告高聰賢係以使原告難堪為目的而以上開文 字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充其量僅有告知鄰 居其所裝設監視器之錄音效果極佳之意思,故客觀上尚難認 被告高聰賢所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亦 難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高聰賢於社區群 組傳送「敬告芳鄰們若在騎樓談情小心被錄音。音質超清晰 。」之對話並上傳錄音檔之行為,係以揶揄方式公然侮辱原 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亦核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8,000元,均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進狀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姑不論將使對造遭受訴 訟程序突襲,且經核被告答辯五狀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或答辯,且已於當庭交由原告收受,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 無再開辯論必要性,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