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352號
TPEV,112,北簡,73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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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臉書「天德 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況下,口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 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 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 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 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語,指稱 原告「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 如」、「不要臉到極點」,被告所言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7月24日直播時並未指名道姓,故無法 辨識原告是否為被告言語指涉對象。原告另提及被告109年 間曾因其他直播被法院判決賠償,然該另案被告直接提及原 告之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又稱二造間



曾經合作過數次直播及商業活動,然被告過往合作對象甚多 ,非僅限原告,故觀看本件直播之人無從直接聯想到被告言 論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在臉書「天德狐仙廟 原靈 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過程中指稱某3人「是畜 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 要臉到極點」等情,業據提出100年7月24日直播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即係被告上述言語指訴對象之一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譯文,被告係於直播開始後25分38秒起,提 及與「3個畜生」打官司,此後敘述「3個畜生」對其造成之 影響、其對「3個畜生」做人處事之批評,直至34分52秒止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花費近10分鐘抒發對「 3個畜生」之近來想法。而被告係知名命理師,定期於週六 下午2點直播(見本院卷第133頁網頁截圖),可見直播係其 與觀眾、信徒互動之重要手段,如此被告當無可能花費10分 鐘自顧自講述觀眾、信徒一無所悉或毫無頭緒之事。再者被 告於直播中曾提及「好啦!我不想再講他們,我每次講到他 們我的火氣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並 非首次在直播中提到「3個畜生」,稽之被告109年11月7日 直播譯文「楊釋敏…你知道我為什麼都不跟你打招呼,是因 為我在那兩個人的FB上面我都一直看到你在跟他們按讚跟支 持…我對他們兩個是恨之入骨…各位朋友現在24位朋友,曾經 接過我私底下打電話去跟你們講說:唉!那個林先生跟薩先 生他們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你們曾經接過我這種電話嗎?……我 不像他們兩個這麼多嘴…而且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經目 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然後文小溱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 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 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是吃不完兜著走,看有沒有人去跟 她講,轉述一下,他真的是會有事情的,她的事情絕對不會 跟那兩個人一樣多啦,坦白講一樣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與被告訴訟者為「文小溱」、「林先生」、「 薩先生」,又原告因被告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 一事,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簡易判決被告應 賠償原告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即為被告109年 11月7日提及之「林先生」無疑,進而原告亦為被告110年7



月24日提及與之有訴訟糾紛之「3個畜生」之一,即堪認定 。本院再以被告姓名為關鍵字,搜尋所有民事判決,與被告 有所糾紛者,恰為原告、文小溱、薩布爾.吾固,與被告所 稱「畜生」人數相當、姓氏相同,益徵被告所指「3個畜生 」包含原告。據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10年7月24日直播時 言語指涉對象,即非無憑。 
 ㈡再觀被告110年7月24日直播提及「3個畜生」之25分38秒起至 34分52秒止,臉書暱稱分別為「言默」、「Joanna Wang」 、「彭偉豪」、「何群」、「黃薇蓁」、「宋佩樺」等人, 紛紛在留言板附和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顯見被 告言語指涉對象為何人,為其不特定之觀眾、信徒所知悉, 方有熱烈回應,其中「Joanna Wang」更直陳「不要說他們 了會不開心」(見本院卷第217頁),更徵「Joanna Wang」 知悉被告言語指涉何人,據此被告辯稱直播觀眾無法知悉言 語指涉對象係何人等語,顯採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直播時公然指稱原告「是畜生」、「好吃 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要臉到極點」 ,所言皆在貶低原告為人尊嚴、行為不正,顯有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及人格尊嚴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名譽受損,被告所持言論內容、侵害方式,二造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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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