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172號
TPEV,112,北簡,1417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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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歐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 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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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