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025號
TPEV,112,北簡,1402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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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5號
原 告 張盧逸蓉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孫敬家

高漢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孫敬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高漢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漢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 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7時57分許,以LINE 暱稱「福氣十足」之帳號假冒原告之姪兒廖俊傑,向原告佯 稱:因投資水蜜桃及防火板建材事業極需款項欲向原告借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先 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高 漢熙先後於111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臨櫃領取180,000元、 同日14時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領取20,000元,旋即於同日14 時31分許,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即被告孫敬家, 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層轉上手分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將200,000元匯入被告高 漢熙系爭帳戶,由被告高漢熙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孫敬家,且 被告孫敬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孫敬家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1、7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高漢熙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 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孫敬家擔任車手,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渠等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孫敬 家自112年12月4日起、被告高漢熙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8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被告孫敬家自112年12月4日起、被告尤鎰添自112年1 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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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