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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885號
TPEV,112,北簡,1388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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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5號
原 告 來來來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穎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修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委託原告辦理臉書網路 媒體廣告投放事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並由原告代墊被告投放刊登臉書等廣告,臉書網站收取 之廣告費用、手續費後,再每月向被告請款,原告112年5月 、6月份委任報酬,及代墊之投放刊登廣告費、手續費合計 為363,932元,經原告開立「112年6月5日、金額151,698元( 廣告費、手續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112年6月5日 、金額36,750元(112年5月份服務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 」及「112年7月3日、金額175,484元(112年6月份服務費 、 廣告費、手續費)、發票號碼PK00000000」,金額總和為363 ,93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雙方確認無誤,但被告會計 在112年7月17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並表示被告因稅務問 題,帳戶遭凍結,尚積欠原告263,932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網路廣告投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63,93 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付款紀錄、兩造會計LIN E對話紀錄、兩造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廣告投放服務費、代墊廣告費 、手續費合計263,932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3,932元, 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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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修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