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陳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76元,及其中新臺幣394,811元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8,465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9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665,000元、35,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目前為年息2.17%),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1日止,尚欠本 金413,27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