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81號
TPEV,112,北簡,13581,20240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1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TDD-一五0九號營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仁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自有之車輛加入 原告公司,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車額,向監理單位臺北市監 理所申領,TDD-1509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行照乙枚( 下稱系爭牌照)懸掛車身使用,以經營載客業務,雙方並簽 有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現已 遭註銷牌照,有影響行車及社會安全之虞,已違反雙方經營 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據此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 合約,限期返還牌照」,然被告收函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4頁)、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15頁)、存證信函回執聯(本院卷 第1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本院卷第23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駕照行 照(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