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J0000000號
、第三二-ZE0000000號、第三二-BB000000
0號、第三二-Z00000000號、第三二-BB0000
000號、第三二-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異議人 )先後於:⑴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K─五七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縣路竹鄉○○路與大智路口,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⑵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 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三三五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 經國道一號三六七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變換車道;⑶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五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H─四二六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⑷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E─一七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行駛路肩; 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 ─四八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⑹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E─一七三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 駛等事由,嗣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為卷附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J0 000000號、第三二-ZE0000000號、第三二 -BB0000000號、第三二-Z00000000號 、第三二-BB0000000號、第三二-BF0000 000號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云云。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即未再向丙○○ 承租或駕駛計程車,上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 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 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異議人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前開違規之ZK─五七八號、ZH─三三五號、ZH─
四二六號、ZE─一七三號、ZJ─四八三號及ZE─一七 三號等營業用自小客車均係丙○○所購買,分別以其本人或 丁○○之名義向國新交通公司、益泰交通有限公司、富國計 程汽車有限公司、新高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祥鶴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辦理靠行,再出租予他人駕駛營業。上開車輛因交 通違規遭逕行舉發後,即由前述公司負責人將收受之違規通 知單交予丙○○,嗣經丙○○提供異議人之相關資料,再轉 交予監理單位辦理轉嫁歸責,遂由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 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甲○○、 葉國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請書、契約書、高雄市計程車 業契約書、營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各六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曾向丙○○租用計程車駕駛營業之事實 ,惟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等 語。本院細繹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乃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其間相隔不過三月; 且觀乎卷附異議人簽立之契約書所載合約生效日期均為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亦均未載明合約終止日期 ,然本院衡諸異議人既係向丙○○租用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 載客為業,當無在短期間內同時承租多輛計程車而駕駛之可 能及必要。另佐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業界有不成文之 規定,如遇有司機積欠租金、未經結算清償即離開者,渠等 會將所收到的紅單(即違規通知單)都說是該位司機所違規 ,用來抵所欠租金,而不問是否確為該名司機違規;本件異 議人有積欠車租,遂將其他車輛收到的紅單轉給異議人,用 來抵押車租,亦從未查詢真正駕駛違規之人為何等情,顯見 證人丙○○於轉交異議人相關資料予靠行公司之際,業已明 知前開違規通知單等俱非異議人駕車違規所致。綜此以觀, 異議人辯稱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均非其駕駛違規所造 成者等語,洵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證異議人果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 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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