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390號
TPEV,112,北簡,1339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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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12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陳明違約金約款之請求減縮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 ,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2月5日止,尚積欠本 金374,524元,利息20,016元,合計394,540元,而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4,540元,及其中374,524元,自110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 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借款分攤表、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374,524元,利息20,016元,合計3 94,54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 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 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5年3月1日起104 年2月17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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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