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杭立強
許皓鈞
被 告 廖陳金美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秀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 期清償欠款,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442號發給債權憑證 予原告,共計積欠新臺幣113,434元及其費用、利息、違約 金等;被告廖秀君為訴外人廖木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木 桐死亡後,被告廖秀君、廖陳金美為廖木桐之繼承人,而被 告廖秀君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暨其所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7/42708)(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權,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惟被告廖秀君 於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廖陳金美,使其本身陷 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 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因遺產分割協 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民事簡易判決,做 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秀君因逾期清償欠款,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 4442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嗣被告廖秀君於被繼承人廖木 桐死亡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其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登記予被告廖陳金美,暨廖木桐之繼承人為廖國勇、廖國忠 、廖秀珠、廖國富、廖翊廷、廖秀琴、廖秀鳳及被告廖秀君 、廖陳金美等情,有本院97年7月31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644 42號債權憑證、地號搜尋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89頁、第92頁),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 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 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 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 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 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 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 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 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廖木桐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廖陳金美單獨取得所有權,就其餘被告言,其性 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尚屬有間。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通常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無論被告等人間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單獨歸被告廖陳金美取得,抑或被告彼此間達成協議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為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所 行使者為其等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
未就被告廖秀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應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前揭之 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 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準此,倘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 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廖木桐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並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 分割協議,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亦非有據,殊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7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 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3月15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