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186號
TPEV,112,北簡,13186,2024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黃家洋
被 告 陳沛緁(原名陳佩琦

何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2元,及其中新臺幣41,999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負擔,暨其中新臺幣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於民國00年0月間邀 同被告何定紘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 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依主文第1、2 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