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172號
TPEV,112,北簡,1317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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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沈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債務抵銷通知書、催告函、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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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