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076號
TPEV,112,北簡,1307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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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4月28日、86年7月24日與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 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計算 1 54,728元 自9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3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59,519元 自86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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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