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985號
TPEV,112,北簡,129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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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8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0 00年0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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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