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712號
TPEV,112,北簡,1271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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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曾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9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6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2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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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