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彥力
盧季壯
被 告 沈基煌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信用卡帳單尚未繳款金額為120,117元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238,758元相差高達118,641元,請原告 提出明確合理之金額。被告借款係為另案官司。又被告因尚 有其他多宗訴訟,無工作收入且已年邁,生活困難,方無法
還款,希望原告待被告其他訴訟終結後,被告可與原告協商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信用貸款之欠款,而非被告另 信用卡消費之欠款,而被告抗辯所提帳單為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被告抗辯信用卡帳單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差 118,641元云云,實際上,乃屬不同債務,應係原告起訴時 舉證所提出之還款交易記錄,其標題與信用卡管理系統併列 ,原告錯認為請求信用卡消費款導致,原告實為請求卡友身 分之貸還款項(借款),被告顯有誤會,被告所提信用卡帳 單消費明細表亦無列上期未繳餘額之明細為借款,該12萬餘 元應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尚有多宗訴 訟、年邁且無資力,希望原告能待被告其他訴訟結束後,被 告可與原告協商還款云云,然被告還款資力為何、兩造間是 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係兩造間嗣後有無就還款方式為協 商問題,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清償責任。 是被告抗辯事由,經審酌後認屬不同債務,被告前述抗辯,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