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511號
TPEV,112,北簡,125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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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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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