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周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06元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金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