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李秉翰
被 告 張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7.99%浮動計算,如未依約 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479,487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約定書右下角張文泰像是我簽的,我跟 滙豐銀行確實有借款,這幾年陸續還了90至1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親自簽收之全部帳單明細簽收單等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又其僅空言 抗辯有陸續還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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