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510號
TPEV,112,北簡,115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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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吳春龍
被 告 張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區○○○路0號(院內平面道路)」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後,登記為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稱為:張維煌 個人計程車行),其於111年8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院內平面道路)處時,因未保 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豐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蘭貞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到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嗣後於112年2月23日移 轉車主登記,然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維修費用110,522元(包含工資20,753元、烤漆費用24,085元 、零件65,684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 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6,568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2 0,753元、烤漆費用24,085元後,合計為51,406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汽車車主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9頁)核 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 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 張之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 ,406元,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1,406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06元,及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1,40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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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