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王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複 代理 人 梁傑奕
被 告 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佰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佰年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
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輛(下稱被告
車輛),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3公里300公尺內側
車道處行駛時,本應注意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避免零件掉
落使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疏於注意
,未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
公路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述掉落
鐵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390元(含頸椎開刀費用35萬
元、脊椎開刀費用36萬元、門診看診費用9萬8,390元)、看
護費用35萬元、交通費用5萬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
萬2,009元、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4,8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1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被告佰年
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因與其負連
帶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其於111
年2月24日後就醫之紀錄,然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
月10日已相隔76日,不能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手術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
在診所所支出之高額自費門診費用亦屬無必要;就看護費用
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就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無法證明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
有關;末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經詢問系爭車輛維修廠
商後得知系爭車輛實際僅維修8萬餘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
6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佰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未將貨車零件
栓緊牢固,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而被告佰年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
...車主是登記於公司即被告佰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則被告甲○○為被告佰年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
佰年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憑。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
79萬8,390元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醫
療費用明細之加總金額僅9萬8,390元,原告就其請求之其他
支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次查,細繹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訴
110年12月10日車禍,因持續頸部酸痛於111年2月24日急診
就醫...」,可知原告最早就醫日期乃111年2月24日,已與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0日相距2個月以上,是難僅憑
該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此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亦自陳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甲
○○抗辯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要非無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35萬元之損失等語,然為
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非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於前已述;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受專人照護必要性之醫囑及證明,而其亦自陳:看護費用部
分無法提出證據,因為是醫院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5萬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佐證,其亦自陳:無法提出實際交通費用單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則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等語,
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非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於前已述;且觀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其
上亦載有原告之職業為「退休人員」;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休養必要性之醫囑及證明,且其雖主張有在開店,然亦自陳
就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37頁),是難認
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爰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舉證不足,自不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萬2,009元乙節,
固具提出估價單、零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實際僅維修8萬餘元等
語為其抗辯。經查,經本院函詢上開估價單車廠,該車廠回
復略以:「車輛APH-1287(即系爭車輛)車主,維修時自稱
其有維修車輛專業,向本公司相關技師『指導』刪去估價單上
大部分項目,且有自己提供零件要求更換之情形,後續於本
公司更換、維修項目與貴院提供附件相差甚遠,...,僅以
該車輛實際維修之工作傳票及相關照片提供參考」等語,此
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函暨工作傳票及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原告實際維修金額為
8萬5,000元,其中工資4萬4,213元、零件3萬8,393元、油料
2,394元乙節,有工作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自應以上開實際維修金額8萬5,000元為斷,並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至110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5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5萬448元(計算式:工資44,213元+零件3,841
元+油料2,394元=50,4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4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⒍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費用4,
8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3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將貨車零件栓緊牢固,
致貨車零件大片鐵片掉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過失,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
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
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248元(計算式:50,448元+
4,800元=55,24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5,248元,及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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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93×0.369=14,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93-14,167=24,226
第2年折舊值 24,226×0.369=8,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26-8,939=15,287
第3年折舊值 15,287×0.369=5,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87-5,641=9,646
第4年折舊值 9,646×0.369=3,5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46-3,559=6,087
第5年折舊值 6,087×0.369=2,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87-2,246=3,84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41-0=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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