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楊忠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奇碣、徐治強、邱荐豪、阮翠妹、邱源開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 月21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