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王宏育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萬5,000元【包含:修復費用8,693元(鈑金711元 及塗裝7,982元)、營業損失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2,90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公本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公本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 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公本公司名 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故原告主張所 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8,69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及塗裝合計8,6 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93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3,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 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2日,每日以1,700元計算,故原 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400元(計算式:每 日1,700元×2日=3,400元)等語。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
求以每日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 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萬2,90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因系爭A 車上有標示為公司車,故遭公司施加壓力,且其係基於同 情心而未直接出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 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2,093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8,693元+營業損失3,400元=1萬2,09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2,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