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943號
TPEV,112,北小,49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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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廖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 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萬4000元,並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2萬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於乙方繳清所有應付款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嗣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於112年7月3日將電梯感應磁扣1 顆及 大門鑰匙1副交付被告並完成簽空、交屋,於112年7月7日繳 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等應付款項,並通知被告按系爭契 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繳清所有 應付款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均未依約退還原告押 租保證金,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返 還上開押租金拒遭,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20日看屋時為求低於租賃行情租金租屋:①自 稱:不遷戶籍。②自稱:不以租約陳報費用。③自稱:不申報 租金補貼④自稱:不養寵物...等如合約書內所載各條項之約



定,否則租屋的租金願意被(甲方)無條件沒收,任由甲方( 本人)收回,房屋且乙方繳納租賃稅⑤原告自稱絕不異議(如 合約書第一條所載)1.因此本人以低於市價:1萬4000元廉租 給原告外,並提供可以停放休旅車的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各 一,共兩個停車位給原告免費停車。110年6月20日原告看屋 時,基於上情,雙方口頭約定,退租時原告須將合約書交還 甲方(為免乙方既得利益後翻臉)以上約定原告的起訴狀隻字 不提,免費提供給停車位之事實不提。
㈡本人依約於112年7月1日約滿到期日到台中:要和原告結帳前 見該屋雜亂不堪:①原告拒絕將其廢棄物、傢俱、沙發…等遷 空。②又見原告拆換臥室燈具及浴室燈具、冷氣機棄置於後 陽台③浴室洗臉盆積水不退、損壞④見廚房水池上的水龍頭鬆 動、水浸入水龍頭下方廚櫃損毀廚櫃內木板腐蝕、廚櫃內長 蜘蛛網、長霉⑤見熱水器不點火已經損壞⑥見原告在前、後陽 台的護欄上釘釘子、鑽洞毀壞前、後陽台護欄、任憑雨水入 侵欄中空管內、腐蝕前、後陽台護欄、銹壞⑦將前、後的陽 台通風護欄用泡麗龍、塑膠板釘釘子封死(使前、後陽台通 風不良)⑧見原告在前、後陽台護欄上方擅自加裝花格鋁:不 僅在前、後陽台護欄上釘釘子,也在房屋外牆鑽洞釘釘子, 固定其加裝的花格鋁⑨見原告在房間窗外:小陽台的護欄上 加裝花格鋁:在外強鑽洞釘釘子外,也在房間窗外小陽台護 欄鑽洞毀壞房間窗外小陽台護欄,任由雨水入侵小陽台護欄 得中空鐵管,致腐銹損壞(均未加以防水維護,既未見原告 依約維護修繕,也拒不恢復原狀,更拒不拆除其加裝之物, 拒不清除其廢棄物):自稱其棄置之燈具、冷氣機、沙發、 衣櫃、方桌、收納櫃..都是最棒的等語,自稱他已經交屋完 成。連大門的鑰匙、感應器都不歸還就要離去。 ㈢本人即時加以制止,並明白的說房子租約已滿,你沒有在交 屋前恢復原狀,就是違約,你要離去前,必須交還簽約時拿 走的①電梯感應器②大門鑰匙及③B1地下室停車場柵欄的感應 器④和合約書及⑤水電瓦斯費帳單:
⒈結果112年7月1日原告僅交給本人一把大門鑰匙:也就是原告 把租屋時原門鎖丟棄更新:沒有恢復原狀。本人異議的說: 是你把大門的所換了的鑰匙?
⒉原告不理,本人只有再問,這是換鎖以後的鑰匙,為何只有 一把鑰匙,沒有備份?你(原告)太太那裡應該還有一副鑰匙 也應交付才對。
⒊原告說:①妳(指本人)合約書上只有寫給我一把“大門鑰匙“一 把,所以我只須要給你一把大門鑰匙就可以了(我是專門簽 約的:在110年6月21日簽約時原告一再強調此語)照約行事②



說我(原告)太太沒有大門鑰匙等語後即逕行離去(電梯感應 器及B1停車場入口的感應器不給)事實1.逼使本人於112年9 月19日到東億鑰匙刻印社重配其更新以後的大門所鑰匙一把 備份,150元正。事實2:如果原告有把大門鑰匙恢復原狀, 本人就不須再配備份鑰匙,花費150元正。呈:東億鎖匙刻 一張:收費150元為證。事實3:112年7月1日是星期六:只 能電約水電師父說112年7月3日才上班:①檢測熱水器說壞掉 了,不點火,更換一個熱水器要7500元,呈收據估價單一張 為證。②檢測廚房水龍頭基座鬆動:已經使基座下方的櫥櫃 腐蝕長霉:即使將該水龍頭基座固定,收費300元收據為證 。事實4:因葉師傅趕時間,僅匆匆的先將阻塞不通的浴室 洗臉盆內的阻水塞清通後說其他的等以後檢修。事實5:112 年7月8日水電師傅再檢測浴室洗臉盆落水頭損壞、更換落水 頭收費800元正。事實6:112年9月4日請葉師傅幫忙拆除原 告擅將前、後陽台的通風護欄封死的塑膠板及釘孔補矽力康 防水:收費工資:600元正: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為證。事實7 .原告的起訴狀附件:原證2、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⑴繳 費285元,此筆費用是本人的銀行繳費的。繳款人是本人而 非原告,但原告曾經以Line傳訊說他繳了這筆水費285元: 當時原告傳在Line的資料顯示有銀行代繳的字樣,經本人識 破後,又以Line解說:說如有重複繳款,會回沖還給銀行等 語。(至今未見銀行回沖)呈112年7月轉帳代繳水費憑證,繳 款285元為證。事實8:112年8月份由本人的銀行代繳:台中 市○○○街00巷00號10F台灣電力公司732元、計費期間為:112 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日,這筆732元的繳費收據,又是原告 欠繳未結清的電費。呈112年8月份台灣電力公司:本人的銀 行代繳:繳費憑證為證。事實9:112年7月3日原告Line傳晚 上來看本人,來意不明,但同意。起訴狀原證三:①本人Lin e確實有要原告自己到場測試:看原告在112年7月1日點交房 屋不合格後,逕行離去,卻又傳Line說他要來看本人的動機 ?②原來是帶一男性友人進屋,一進屋不由分說和友人直衝 後陽台,其友人快速拆除熱水器護蓋,手拿螺絲起子東挑西 挑,硬把熱水器挖到水管漏水為止。③原告說:換一個熱水 器只不過1000塊而已。④本人答:那為什麼不修也不換,害 我感冒。⑤112年7月3日晚上:原告才把112年7月1日約滿日 該交還的電梯感應卡磁扣和地下室B1停車場入口感應器還給 本人,當下:我對原告說把你的廢棄傢俱搬走:沙發…等物 ,原告不加理睬。竟對準備要租屋的劉先生說過幾天,他買 一個就熱水器來換(他們交換電話,互通訊息)本人及時聲明 說那不干我的事。劉先生說他租屋的話,不計較,他會自備



熱水器。⑥原告帶友人來把熱水器護蓋拆下來放置後陽台, 未見回復,又匆匆離去,本人於次日:112年7月4日離開台 中,回台北。
 ㈣112年7月7日又見原告在Line中說(自說自話的話)原告自稱說 已將水電瓦斯費帳單結清,另外熱水器及廚房門檔也已更換 完成與新房客劉先生完成點交作業等語。
 ⒈經詢問劉先生卻說:他沒有和原告點什麼交? ⒉顯然都是原告一廂情願的動作及說法。
⒊請舉證說明:原告和劉先生的互動和房東本人有何關連。 ⒋112年7月3日晚上本人已經當眾聲明:劉先生和原告的互動與 本人無關了,況且原告不依約恢復原狀事項,如本頁之前所 載:不僅只有熱水器和門檔的損壞?
⒌本人沒有授權劉先生和原告執行點交作業。
⒍請原告說明:房客和原告簽定有何任何合約嗎?否則房客憑 什麼和原告執行房屋的點交作業?
⒎112年7月7日原告自稱熱水器已經更換,表示熱水器是可以用 的。殊不知其更換的熱水器,只有夏天才能使用,僅能供應 溫水,冬天時則水溫不足,無法使用。
⒏112年9月即有看屋者來電告知:說原告112年7月7日更換的舊 熱水器在漏水,致本人於112年11月26日抽空趕到台中查看 ,果然該熱水器在漏水及水溫不足,冬天無法使用,電請按 裝該熱水器老闆,李翼杰師父查修,一再調整後卻說這熱水 器頂多半年就壞掉,完全不能使用了,並強調半年一到就壞 掉了,他不負保固責任。可見是瑕疵品。
李師父(老板)又查到浴室蓮蓬頭也在漏水無法修復,更換蓮 蓬頭一組收費300元,收據為證。
⒑原告口中說的房客劉先生,他只是為有緣的過客,該屋自112 年8月即空無人居,只因原告不依約恢復原狀,致使出租困 難,至今無人問津,損我收益。
㈤原告在110年8月28日就違約拒不繳納應付3萬280元,強詞奪 理的說:他已經繳過了(欺負老太婆,以為老人記性差)經多 次催繳才在110年8月31日匯款繳納2萬9180元,事實是虛報 支出假帳,直接從原告應付款中直接扣款。
㈥112年11月23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的調解庭中,原告仍然不拿出 其自稱已經完全結清的水、電、瓦斯費帳單對帳,又不將房 屋清空及拆除其擅自增設的花格鋁等不恢復,浴室及臥室原 有燈具毀損前後陽台護棚,毀壞房間窗外陽台護欄,又在房 屋外牆鑽洞、釘釘子..等之不勝枚舉,都是違約屬實,依約 押金沒收。還無法抵銷所受損害。
㈦基於上情,原告違背約定如下:




⒈原告違背合約第5條:未遷空其廢棄物,也未繳清所有應付款 。
⒉原告違背合約第6條:沒有將房屋誠心按照原告遷空交還,甲 方(房東)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至今原告不僅未將房屋遷空,連其毀損之物件都無法 修復)。
⒊原告違背合約第9條:擅自改裝設施,毀損前、後陽台護欄, 毀損房間窗外小陽台護欄,在外牆鑽洞、釘釘子,擅自按裝 花格鋁,不設安全逃生門,封閉前後陽台通風孔...等等至 今拒不恢復原狀,還興訟,造成精神損害。
⒋原告違背合約最後1頁約定的:註3及註4:牆面不得鑽洞及不 可釘釘子的約定。本人有提醒原告:你按裝花格鋁、釘釘違 約。
⒌原告違背合約書第11條: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損毀,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及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承租乙方 負責修理及付費之約定。
⒍原告違背合約書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之約定及乙方違背本約任何條 項沒收之約定(反而興訟加重損害)。
⒎原告違背合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及凡因本約所造成致使甲方(房東)遭受損失時 ,乙方須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絕不異議,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的約定。(原告毀約背信)
⒏原告違背合約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任何 條項時,押金沒收之約定。
①以上約訂金是原告自願承擔,心甘情願合議所簽定:因為本 人已經把原告租金減價每月2000至3000元,足夠原告依約維 護修繕費用,而既得利益的原告不知感恩,不依約以善良管 理人的約定維護使用房屋,反倒毀損房屋,本人依約沒收押 金,對既得利益的原告,應不至造成有失公平之約定。 ②起訴狀第6項說: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事實是不得約定事的合約內容均是原告112年6月20日看屋時 為能低價租屋,自己開出的條件,本人只是依其所言登載成 為合約,當時原告還多次:自稱:他是專門簽合約的(他是 設計師,法規比本人懂多了,原告竟是設陷阱給本人跳,然 後故意在毀損房屋後,拍拍屁股走人,再以顯失公平事項.. 無效事由、興訟。對於一個既得利益的原告來說,應無顯失 公平的理由。)
③原告造成本人的損害已如前述,本人所受損害原告的押金都 不夠賠,那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所請顯失公平不適用本案。



④合約書在原告看屋時寫的,本人只是依約登載:112年6月21 日簽約前,又經原告細閱後始簽的約,等約滿毀損房屋不依 約恢復原狀後,再提告指稱合約有失公平,無效?請問原告 合約無效,為何要自願簽約?似乎有存心要耍詐之嫌。 ㈧110年6月20日原告看屋之前,本人花了1萬6397元整,整修該 屋,全屋水龍頭換新,排水管換新,全屋:重新粉刷..等等 原告看屋當經一再檢查,因此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載:全屋 牆面粉刷全新完好、全屋出水口、龍頭及排水管線、全部更 新完好,乙方須負保養付費維修之責等語明確記載於合約書 。
㈨但原告租屋後馬上反悔以上約定:①110年8月31日僅匯款2萬9 180元(依約原告應於110年8月28日前匯款2個月租金2萬8000 元+管理費2280元=3萬280元才對),當時原告巧立名目說他 開鎖兩段800元及說水管漏水更換300元為由扣除應付款:11 00元,有欠厚道。不讓原告扣除1100元,原告即不繳納房租 ,因此拖延繳納租金等直至110年8月31日原告才匯款。有中 國信託銀行的匯款紀錄為證。
㈩呈原告違約背信,不負維修責任,拒不當面結帳證明如下: ⒈原告在110年8月31日始匯款給本人2萬9180的不足之款項:呈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⒉112年7月3日(星期1)請水電老板葉先生,搶修該屋廚房水龍 頭。呈基座固定費用300元,收據1張為憑,證明原告違約背 信。
⒊呈112年7月8日請葉先生維修更換浴室洗臉盆、落水頭1組:8 00元為證。
⒋呈112年9月4日請葉先生拆除被原告擅自以塑膠版密封釘釘鑽 孔的錢後陽台塑膠版,以及矽力康補釘孔防水:收費600元 為證。
⒌呈112年9月19日配鑰匙一把150元為證,東億鎖匙刻印社:收 據為證,因原告拒不給備用鑰匙(原告把該屋原有的鎖更新) 。
⒍原告起訴狀附件:原證三的Line訊息自稱:112年7月7日已經 更換其損壞的熱水器:結果該熱水器只有溫水,僅適合夏天 使用,該屋112年8月1日即空無人居,在112年9月即有好心 的看屋者來電告知說那個熱水器正在漏水,說該熱水器下方 已經積了一灘水了,112年10月又有人告知。 ①本人只好於112年11月26日再次趕到台中察看,原告換的熱水 器,漏水屬實,請李翼杰先生(是原告購買按裝該熱水器的 廠商)查修,漏水問題外,說那熱水器只適合溫水、夏天用 。如果冬天調成熱水,該熱水器很快就壞掉,他不保固等語



(總之原告換的熱水器是一個瑕疵品)。
②呈李翼杰先生檢測蓮蓬頭也在漏水,更換一組300元收據為證 。
⒎呈自來水公司112 年7 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收費285 元,該筆原告消費的自來水費早由本人銀行代繳了,原告卻 說他繳清了,112 年7 月1 日在台中是原告拒絕結帳逕行離 去的。
⒏呈112 年8 月台灣電力公司帳單,由本人銀行代繳: 732 元正:計費112 年6 月5 日起算:是原告租賃期內的帳 單。證明原告電費未結。是原告拒不當面結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損壞租 賃動產、未回復原狀、未清理廢棄物等事實,用以為損害賠 償之主動債權與原告之前揭押金相抵銷,自應對其有利之事 實即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損壞租賃動產、未回復原狀、 未清理廢棄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2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66頁第3行);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則該造於112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943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 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果該造未遵期補正,本院援以其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對造 之抗辯為真實,該造之主張為不足採信。若該造為了發現真 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 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 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 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 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頁第行 ,原告本院卷第頁第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



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 再提出,應予駁回。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 若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第18條之「租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押金沒收」之約定僅原告違反任1條約即沒收全額押金,顯然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項約定無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釋,分為單純之 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契約之 規範意義;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以 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王澤鑑著,債法 原則第1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3月4刷,第245頁)。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二、限 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 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此為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3、4項規定於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查系爭租約締結於110年6月21日應 適用於系爭契約,自不待言。
㈢租賃關係中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用,為司法實務上 所肯認,並為一般大眾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所認知交易 上之習慣。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 間內乙方(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押金沒收,任憑 甲方處理,絕不異議…」(本院卷第20頁),該「押金沒收 」之字句為被告所添加,該條文之約定竟變為倘原告違反任 1條約即沒收全額押金,不論被告有損失與否,皆可援用該



條沒收,顯然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為不得約定之事項;又所謂押金沒收一事,應指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書中條款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時,以該押租金之一部用 以填補損害,並非指原告違反條款時,被告即可沒收全額押 租金,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應自押金內扣除,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已據其提出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用繳款憑證在卷可稽,核其繳款憑證上載「 …用水期間:112/6/2﹣112/7/7…」(水費,本院卷第23頁)、 「…收費日112年7月7日…」(電費,本院卷第25頁)、「…銷 售明細0000-00-00…抄表週期:0000000₋0000000…」(瓦斯費 ,本院卷27頁),顯見已繳付超過原告112年7月3日交付鑰匙 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之日,甚至均超繳4日。被告所提 之憑證其水費給付之週期為112年6月1日至8月1日(本院卷第 131頁)、電費給付之週期為112年6月5日至8月2日(本院卷第 133頁),均超過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故被告所繳交者, 當係原告112年7月8日以後所未繳之水電瓦斯費,被告之抗 辯顯非可採。
 ⒉本院已對被告闡明「…有無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予扣除,例如 水、電費、瓦斯費及應抵銷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如:系 爭房屋因原告之過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付之損害賠償之 費用、Α物品損壞之維修費用、Β物品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養 維修之費用…〉…,並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提出維修之明細、若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該費用,則 聲請鑑定該維修保養之費用或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認定之…〉…」(如附件一㈠),被告僅提出前揭證據供 本院審酌,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上,被告 未再提供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既已 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 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 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被告辯稱:原告有損壞系爭租賃物內之動產,被告得主張該損害,應自押金內扣除,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明「①廚房門檔損壞;② 浴室洗臉盆積水不退、損壞;③見廚房水池上的水龍頭鬆動 、水浸入水龍頭下方廚櫃損毀廚櫃內木板腐蝕、廚櫃內長蜘



蛛網、長霉;④見熱水器不點火已經損壞;⑤見原告在前、後 陽台的護欄上釘釘子、鑽洞毀壞前、後陽台護欄、任憑雨水 入侵欄中空管內、腐蝕前、後陽台護欄、銹壞;⑥將前、後 的陽台通風護欄用泡麗龍、塑膠板釘釘子封死等⑦弄丟鑰匙 一副,被告需自費150元配鑰匙」(本院卷143至149頁),原 告除坦認⑦之事實外,餘者皆未承認,並陳稱:「是不實指 控,當時被告要回台北所以把鑰匙帶走,被告同意我請鎖匠 來更換,從第一期押金來扣」(本院卷第166頁第19、20行) 、「點交時李先生說熱水器壞掉,廠商說是整新品,保固兩 年,而且是3個月後才說熱水器壞掉了」、「冷氣原告有檢 附,因為比較舊,所以我請我岳父提供另一台舊的,將原告 原來的冷氣放下來,我告知原告這是原來檢附的冷氣,租屋 處的冷氣是我自己花錢裝設」、「床頭版、不銹鋼水池我沒 有返還而且沒有使用到」、「衣櫥、活動傢俱我跟房東說如 果不需要,我就將樓下,可以拿走,但是被告沒有說不要, 我就以為原告需要我就留下來,我不是不處理,而且被告沒 有給我明確答案,被告說是廢棄物,但是日後租屋廣告也有 提供我留下的傢俱。所以我認為我留下的東西不是廢棄物。 」(本院卷第166頁第25、26行、第167頁第25行至第168頁第 2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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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