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楊畯棋
被 告 林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富貴」、 高御竣(Telegram暱稱「NEWNEW」)及陳威廷(Telegram暱 稱「FIR」)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渠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佯裝為 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情 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兆豐銀行行員,致 電原告,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2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9,98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嗣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向訴外人高御竣領 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高御竣,末由「富貴」發 放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依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 與原告受有49,987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49,98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54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7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