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161號
TPEV,112,北小,4161,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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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黃誌賢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例意旨參 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約訂購OEM果凍 製造項目(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於110年9月22日交貨。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鋁箔捲及印刷版費未清償,經原告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97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約訂購系爭商品,然依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所載,且其上記載客戶陳柏甫,報價方為泰禹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原告為泰禹公司業務 代表,則被告究係與原告個人簽約抑或與泰禹公司簽訂OEM 果凍製作項目而原告僅為代理人、原告係以何依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情,顯有不明。又原告僅提出報價單,然未 提出實際出貨明細及被告已收貨之證明,且原告請求金額係 如何得出,亦未敘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其本件主張之



原因事實顯屬不明,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所附之 證據以觀,原告僅係代理泰禹公司與被告簽約,並非契約當 事人,難認原告在法律上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由。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 告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前述說明,其原因事實不明,且依其訴狀所述,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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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