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賜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張家銘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