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2年度,17號
TPEV,112,北原簡,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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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
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
直播方式(下稱系爭直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總稱系
爭言論),指涉原告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
禽獸不如的事等,系爭言論顯已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
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直播中並無提及原告姓名,僅以「三
個」、「他們」代稱,是在一般網路使用者均不知原告之真
實身分及無從判斷被告所指稱對象為何人,難認系爭言論會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至貶損。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政彥
欠被告借款及直銷商品款項遲未償還而存有金錢糾紛,且兩
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長期遭受訴訟之擾;被告
在系爭言論中稱「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此
基於上開確信之事實而發表其個人意見之系爭言論,自難逕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末就「畜生禽獸不如、不
要臉」部分,僅屬被告抒發個人意見或宣洩情緒的用語,亦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5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間存有如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
3號等民事訴訟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3、20025、27760號
等偵查案件。
 ㈡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系爭粉專以系爭直播發表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再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
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
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徐唯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天德
仙廟認識兩造,被告在系爭直播講的那三個人我都知道,因
為當時原告和被告間有糾紛,所以被告罵人的時候我都知道
那三個人是誰,且我有長期觀看被告直播,被告有在其直播
中多次提及原告、訴外人林政彥及文小溱,並讓觀看直播之
人知道被告和前開三人間有訴訟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425至426頁)。此外,依原告所提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2
7至345、375至421頁),可知觀看被告歷次直播之觀眾多有
重疊,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觀看系爭直播之人多可知
悉被告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直播
中未提及原告姓名而無法特定系爭言論指射對象為何人等語
,尚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5之言論部分:
  查附表編號1言論提及「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同表編號5
提及「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被告
以「畜生」、「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評論原告,
其中「畜生」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不要臉」則指
摘某人不知羞恥之意,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
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
、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
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已涉人格攻擊,自屬貶抑
性之言詞。
 ⒊關於附表編號4之言論部分: 
 ⑴其中提及「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部分,「禽獸不如」係指
人違背倫理,行為極為卑劣可惡,衡以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
、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
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
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已涉人格攻擊
,自屬貶抑性之言詞。
 ⑵至其中提及「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
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等語,然此部分言
論,應係就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之主觀感受,仍屬
個人意見表達,且「碰瓷」非屬偏激、不堪等貶抑人格之文
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
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次查附表編號2言論提及「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
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
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部分,然被告此部分言論,應係
就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之主觀感受,仍屬個人意見
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薄或毀謗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
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⒌關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 
  再查附表編號3言論提及「好吃懶做」部分,被告辯稱與林
政彥間存有金錢糾紛,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配偶身份於社會通念上多認為具
經濟上一體之關係,且觀諸此段言論之前後文為「到處欠人
家錢,幫助了他...我相信人性本善這個是一定的...我不再
去同情那些可憐的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
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
是好吃懶做」乙節,可認被告係依其認定之客觀事實,針對
兩造既存有金錢糾紛所為此部分評論,縱使用言詞尚有欠妥
當而使原告感覺不快,仍不能即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
實事項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經核應係對其所經歷事項
,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
 ⒍是以,被告於直播時公然以「畜生」、「不要臉,不要臉到
極點」、「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如下: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間前已有多起刑
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涉訟,兼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
、系爭言論及系爭直播造成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直播譯文)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 1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 2 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 3 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 4 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5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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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