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2年度,55號
TPEV,112,北保險簡,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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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志華
陳姝妤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華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姝妤12萬元。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志華於000年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 以其本人及訴外人黃煒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疫起守 護2.0疫苗保障計畫一」(下稱系爭保險)(原告黃志華保 單號碼:0519第21CH00000000號、黃煒杰保單號碼:0519第 21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19日24時起至111年5 月19日24時,下分別稱系爭A、B保險契約);原告陳姝妤於 000年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其本人及訴外人葉環菁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陳姝妤保單號碼:0519 第21CH00000000號、葉環菁保單號碼0519第21CH00000000號 ,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19日24時起至111年5月19日24時,下 分別稱系爭C、D保險契約)。又原告於系爭A、B、C、D保險 契約到期前之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楊 瑞月欲辦理續保後,楊瑞月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各收取



1,509元之保險費,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回傳繳款單之證明 。詎料,原告及黃煒杰葉環菁陸續於111年7月陸續確診新 冠肺炎及因接觸確診者而遭匡列隔離後,原告請求被告理賠 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未繳回要保書為由,拒絕給付,然因 被告係於111年6月中旬始通知原告不續保系爭A、B、C、D保 險契約,且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楊瑞月於收取保費時(即111 年4月20日)並未交付要保書予原告填寫,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4月26日官方網頁張貼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表示 對111年4月20日前完成繳費者,即同意續保等語,故因原告 已於111年4月20日交付保險費,被告自應依系爭A、B保險契 約給付原告黃志華9萬元(包含原告黃志華之隔離補償金3萬 元、黃煒杰之隔離及確診補償金6萬元);依系爭C、D保險 契約給付原告陳姝妤12萬元(包含原告陳姝妤之隔離補償金 3萬元及確診補償金3萬元、葉環菁之隔離補償金3萬元及確 診補償金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華9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姝妤1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A、B、C、D保險契約已載明為1年期保單, 且屬不保證續保商品,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故被告 因國內防疫政策及疫情變化等考量,評估認為被告公司之風 險胃納已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公司經營及確保對所有保戶 之履約能力,於系爭A、B、C、D保險契約到期後,不欲與原 告訂立新1年度之保險契約,屬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締 約自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系 爭聲明稿主張被告有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聲明稿係 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收受要保文件及保費者,保險契約 始確認成立,故因本件被告並未寄發續保通知書予原告,而 原告係主動向楊瑞月表示欲辦理續保,且迄今亦未提供要保 文件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續保,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及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 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仍為諾 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 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 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 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



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 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 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 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 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要保 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 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亦即,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 契約方告成立。
(二)原告黃志華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其本 人及黃煒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 原告陳姝妤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其本 人及葉環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C、D保險契約後 ,於系爭A、B、C、D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前,欲續保 而透過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楊瑞月在111年4月20日繳納保 險費各1,509元,則因原告已完成續保,故被告於原告、 黃煒杰葉環菁陸續在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及因接觸確 診者而遭匡列隔離後,自應理賠保險金云云,固據提出繳 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查,系 爭保險之保單條款前言已記載「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 險商品」、第4條第1項記載「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A、B、C、D保險契約為1年期 保單,且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舊約到期後,要保人欲續 約,縱使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重新填妥要保書,並再 次經被告同意續保後,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 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是本件系爭A、B、C、D保 險契約縱經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 000年0月間透過楊瑞月通知原告未完成續保(見本院卷第 11頁、第69頁),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續保之意思表 示,亦即被告未向原告承諾續保系爭A、B、C、D保險契約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A、B、C、D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19 日24時到期後,兩造間應無續約保險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官方網站張貼系爭聲明稿,承諾於 111年4月20日以前繳納保險費者,即同意續保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聲明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系爭聲 明稿係記載「…4月20日(含)〝收到公司寄發之續保通知



書〞且本公司已收取保戶之保費者,保險契約確認成立;… 對於4月20日(含)前〝已交付要保文件〞及信用卡刷卡單 至本公司之5月續保案件亦受理,關於〝收到5月續保通知 單〞且於4月20日(含)前確獲富邦業務員承諾續保之自動 扣款客戶,本公司亦將請業務員協助辦理其續保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張 貼系爭聲明稿,係表示針對111年4月20日以前收到被告寄 發之續保通知書且已收取保險費者,保險契約始成立,然 參諸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自承其係主動通知被告之保險業務 員楊瑞月欲辦理續保事宜(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可見原告投保之情形與系爭聲明稿所稱針對客戶收受被 告所寄發之續保通知書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A、B 、C、D保險契約已完成續保,且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華9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姝妤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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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